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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叶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叶彪,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陈叶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叶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以五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小圩镇政府西许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陈叶彪与谢某甲等人因打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架结束后被告人陈叶彪趁谢某丙不备用大理石块将谢某丙鼻面部砸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谢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叶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小圩镇政府西许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陈叶彪与谢某甲等人因打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架结束后被告人陈叶彪趁谢某丙不备用大理石块将谢某丙鼻面部砸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谢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叶彪与被害人谢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叶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叶彪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潘某、常某、王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现场方位图、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叶彪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叶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叶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叶彪与被害人谢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叶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