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跃与宋付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跃,宋付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付来,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杨跃与被上诉人宋付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承诺给原告3000元感谢费。8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让原告为其垫付5万元,对方有一张支票到9月6日能存入银行,当时我把柯新安的货款挪用给他。到了付款期,由于此支票单位沈阳冠薪商贸有限公司是非基本用户被退回来了,可到后来也没有换来支票,更没有给我5万元现金。被告于2012年初和2013年11月28日分别给了我一张承兑汇票,金额17000元,另一个是农业银行用卡对卡的形式给了我1万元,被告尚欠123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宋付来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曾经相识,但双方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状中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在交通银行沈阳新华支行向被告的账号40551250311264003存入3.4万元;又于2011年4月25日再次向该账号存入2万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凭条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4万元,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项为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能认定该款项为货款,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同时,原告虽主张借款总额为12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数额应为5.4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同期银行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低于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跃欠款5.4万元;二、被告宋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跃欠款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宋付来负担1380元,原告杨跃负担138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宋付来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共两次,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我有一张30387.9元承兑汇票,3月26日能承兑,因为有这张汇票才会借被上诉人10万元。我急用钱找被上诉人要钱,2012年2月末、3月初被上诉人给我一张13600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万元。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2400元,计算方式为150000元-10000元-13600元-54000元(一审已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重新认定本案,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付来辩称:我没有向上诉人杨跃借过钱,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药品业务往来,互相转帐、支付汇票是正常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跃主张向被上诉人宋付来出借1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依据杨跃提供的向宋付来银行转款的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凭条,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数额5.4万元,并判令宋付来偿还杨跃欠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杨跃主张的其它款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向宋付来交付借款的充足证据,其中,杨跃主张2011年1月、2月两次向宋付来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万元问题,因杨跃在一、二审的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于2011年3月与宋付来发生借款10万元,故杨跃主张2011年3月以前的两笔转款共计1万元,包括在本案10万元借款中予以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跃提供的付款人为大连奇运生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辽宁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的30387.9元商业承兑汇票系向宋付来支付借款30387.9元的问题,因该张汇票从票面及背书记载内容均无法认定杨跃向给宋付来个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杨跃该笔借款交付,本院亦不予采信。除原审法院认定的款项外,杨跃要求宋付来给付72400元尚欠借款的上诉主张,因杨跃均不能提供向宋付来交付上述争议借款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杨跃主张向宋付来交付现金5万元,而宋付来向其支付的沈阳冠薪商贸有限公司的5万元承兑汇票未能存入,被动发生借款5万元的问题,因宋付来予以否认,且杨跃不能提供该5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其提供的出票人沈阳冠薪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柯新安的5万元银行进账单也不能证明其与宋付来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杨跃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宋付来主张双方存在药品业务往来,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因宋付来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杨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