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光英与新都区大丰金德利家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光英,新都区大丰金德利家具厂,沈孝琴,成都汇盛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856号原告兰光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都区大丰金德利家具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黄花村*组。负责人陈前敏。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沈孝琴,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成都汇盛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皇花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张先德。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光英诉被告新都区大丰金德利家具厂(以下简称“金德利家具厂”)、第三人沈孝琴、第三人成都汇盛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光英的委托到了人曹平,被告金德利家具厂及第三人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成,第三人沈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光英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三科”作为大丰家具城商场B20位置的承租人与被告金德利家具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2013年“三利”经营者龚道萍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了原告,被告也表示同意。2015年底因商场改造,被告决定将商场二楼商家全部迁至商场一楼经营,后经抽签,原告取得了一楼9号商铺的租赁权,2016年3月,原告因资金苦难,临时借用第三人沈孝琴的银行卡缴纳了房屋租金10000元,后第三人利用票据编造虚假事实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大丰家具城1层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沈孝琴与第三人汇盛公司所签订的大丰家居城1层9号《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金德利家具厂、第三人汇盛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大丰家居城1层9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第三人沈孝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金德利家具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德利家具厂没有与第三人沈孝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被告与沈孝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德利家具厂没有义务、也没有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首先,金德利家具厂与“三笠”龚道萍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当时转租该铺面,原告也不知情,其次,金德利家具厂早已依法注销,并依法成立了汇盛公司,汇盛公司与第三人沈孝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德利家具厂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沈孝勤辩称,原告所说完全不属实,2016年3月23日沈孝勤与汇盛公司签订了大丰家居城1层9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前期租金费及半年租金共计486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解除沈孝勤与汇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其6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三笠”经营者龚道萍与被告金德利家具厂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笠”租用大丰家居城B20位置套房家具卖场,面积为129平方米,合同期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内未经金德利家具厂同意,不得擅自转让铺面的经营权。2016年3月23日,第三人沈孝勤与第三人汇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盛公司将大丰家具城商场9号位置租给沈孝勤作为卧房家具卖场,面积为162平方米,2016年5月25日原告兰光英以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三利”经营者龚道萍与被告金德利家具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并给被告金德利家具厂同意,该铺面不得转租,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三利”将该铺面转租给原告,征得了出租人的同意,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大丰家具城1层9号铺面的租赁权。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沈孝勤与汇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光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