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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罗根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罗根林,罗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625号原告:陈蓉。委托代理人:陈激杨,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根林。被告:罗李。原告陈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罗根林、罗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杨、被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爱辉、被告罗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蓉诉称:2016年2月5日21时许,罗根林驾驶皖E-号轿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公安局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车前侧撞到正在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三处拾级伤残。肇事车主为罗林,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821.9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957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LV包清洗费380元、病案复印费35元,共计1314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客观实际,三期时间也没有按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费用等鉴定结果出来应重新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单位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补充提供工资表和银行交易记录。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罗根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预付了医疗费5930元。罗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许,罗根林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公安局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车前侧撞到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步行的陈蓉等两人,致陈蓉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蓉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13天。2016年6月17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蓉: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创伤性硬下出血、左颞叶脑挫伤后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左胫骨远端骨折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需于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行手术拆除,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3、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240日、105日和75日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陈蓉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957元。另查明,罗李系皖E-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蓉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包含罗根林预付的5930元,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陈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根林作为侵权行为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本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案涉肇事机动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罗根林予以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罗李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要求罗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陈蓉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941元(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经确定应为39261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和罗根林预付的5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10957元、残疾赔偿金64646元(26936元/年20年1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9524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陈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9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被告罗根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