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谭树欢与刘永超、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欢,刘永超,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535号原告谭树欢,女,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周、王飞(实习),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超,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涛涛。原告谭树欢与被告刘永超、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欢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超、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永超驾驶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号汽车在江山路与××村口左转弯时与雷中甫驾驶原告的豫A×××××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中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858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45元,被告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车损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费用310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8元,评估费245元,共计31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永超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永超驾驶豫A×××××号车在江山路与××村口左转弯时与雷中甫驾驶原告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中甫无责任。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该结论书显示豫A×××××号车损总值为4858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45元。另查明,豫A×××××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永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豫A×××××号车辆驾驶人雷中甫,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谭树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方车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已经在本案起诉中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中甫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费为4858元;2、估价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的估价鉴定费为245元;以上共计510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103元。被告刘永超作为豫A×××××号车辆驾驶人、被告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超、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树欢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永超、郑州鑫功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