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晶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2民初1611号原告:许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于旭东(委托期间: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晶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029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31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33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19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19时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张苏南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案外人焦永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因被保险车辆无法继续驾驶,原告支付清障费1000元。经鉴定,维修被保险车辆需支付维修费2302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旭东律师以原告许晶晶名义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其提交签名、按捺为许晶晶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王海军、于旭东律师担任我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根据该《授权委托书》,本案起诉时于旭东律师的代理期间已届满,故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求王海军、于旭东律师提供许晶晶的联系方式,并要求许晶晶本人到庭,现王海军、于旭东律师未能提供许晶晶的联系方式,也未能通知许晶晶本人到庭,使得2016年3月30日起诉是否仍为许晶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综上,于旭东律师持代理期间届满的《授权委托书》,以许晶晶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许晶晶的联系方式,许晶晶本人也未能到庭说明现起诉仍为其真实意思,故本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旭东律师以原告许晶晶名义提起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义审 判 员 周 泉代理审判员 李洵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