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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琳芬与被执行人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琳芬,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琳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阳、廖子力,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雪英,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石化轻工小区4#。法定代表人王雪英。申请执行人杨琳芬与被执行人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4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伟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王雪英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惠安县辋川镇第一盐场1#2#3#4#辋川镇第一盐场5#6#7#辋川镇石化轻工小区(第一盐场)8#、9#、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五里亭融山花园2#楼502单元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其他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4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