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6)云0524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慧,覃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361号原告李培慧,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告覃公伟,男,1965年6月6日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省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525221965********。未到庭。原告李培慧与被告覃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日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覃公伟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公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慧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覃公伟以加工木材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收,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公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培慧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与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覃公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覃公伟欠原告李培慧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覃公伟与原告李培慧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催要未果。2016年5月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覃公伟欠原告李培慧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负有支付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覃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培慧欠款8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覃公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光祥审 判 员 梁 群人民陪审员 熊守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