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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玲与被告闫琦、韩琳及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玲,闫琦,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韩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975号原告:王秋玲,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琦,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琳,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8号雁锦花卉市场**排*号。法定代表人:闫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秋玲与被告闫琦、韩琳及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玲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琦、韩琳及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玲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闫琦、韩琳因经营快捷酒店需要购买设备及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闫琦、韩琳付现款200000元,被告闫琦、韩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违约金为60000元。闫琦、韩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做担保,并负无限担保责任。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加倍支付原告2015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琦、韩琳及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闫琦、韩琳因经营快捷酒店需要购买设备及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闫琦、韩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闫琦、韩琳因添加设备等需要特向王秋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5月3日到期。同日,闫琦、韩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以个人所有资产做担保,并负无限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原告王秋玲银行卡向被告韩琳帐户转款176000元,付现金24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闫琦、韩琳为夫妻关系。闫琦、韩琳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一研究所职员。2016年1月30日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七七一研究所所务会研究决定,因闫琦、韩琳连续旷工已超过15个工作日,对闫琦、韩琳予以辞退。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闫琦。公司股东为闫琦、韩琳。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借条、担保函、被告户藉资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琦、韩琳向原告王秋玲出具借条,原告王秋玲向韩琳银行帐户支付了借款176000元及现金24000元,故原告王秋玲与被告闫琦、韩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并要求被告闫琦、韩琳向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琦、韩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秋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秋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闫琦、韩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代理审判员  :许扬人民陪审员  :李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