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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同事闫某某某的冀A01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拉着单位的几个同事,沿印台区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印台区中医医院门前路段时,将醉酒躺在马路中央的朱某某及其自行车碾压,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11月20日到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和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他们各项费用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同事闫某某的冀A01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拉着一起在闫某某朋友王某乙的冒菜摊(川口转盘南边)吃完饭的同事梁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沿印台区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印台区中医医院门前路段时,将醉酒躺在车行道内的朱某某及其自行车碾压,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发现碾压自行车并未停车,并驾车继续北行,沿消防队河堤行至二马路,后至铝厂沟口通往S305线路段,停车后拆卸了因肇事碰坏的车底机器护板,后闫某某驾驶车辆回到阿庄镇政府,将拆下的机器护板扔在政府院内。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闫某某等人一起到蒲城给单位买碗,后前往西安“世诚大众维修店”对肇事车辆修复。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其2015年11月18日晚肇事处有人被车压之后,于2015年11月20日到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限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第(二)项之规定,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6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调派出动单证明,案发当晚23时10分许,群众报案。2015年11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于2015年11月18日23时10分至50分对现场勘查,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中医医院门前路段,现场有一辆澳骑力牌红色自行车,人体爬于路面,血迹位于人体头部下方,划痕终点位于自行车左侧脚踏下。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黑色碎片一块。肇事路段限速50km/h。3、尸检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死者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朱某某系胸部碾压伤,2015年11月18日22时56分死亡。4、视听资料、调取通知书及明细,显示:被害人朱某某2015年11月18日22时42分40秒出现在案发路段视频中,22时43分50秒第一次摔倒,22时44分18秒扶自行车起来,22时46分18秒第二次摔倒,摔倒以后还在地上动,到56分再就看不到他动,到56分50秒被碾压,57分22秒邓某某的车出现,中间没有其他车辆通过,碾压被害人的车辆沿消防队河堤,从二马路进入铝厂口。证明被告人驾驶的黑色车辆碾压被害人,被害人被碾压之前还在动,之后无其它车辆碾压被害人。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邓某某驾驶他自己的陕B333**号车辆行至印台区中医医院门口时,由于对面车辆强烈的远光照射未看清路面,灯光过后发现车前方有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他赶紧急刹车,车已接触上自行车,他下车查看,发现离他车一米处路中央一名中年男子爬在在地上,他当即报警,另一名女的拨打了120。随后交警、120救护人员分别到现场。6、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10点多,他坐在停放在靠公安局这边的车位上的车内,看见一辆车把自行车碰了,自行车在路上横着,这辆车在自行车上压着,路中间躺了一个人,离车有二三米元,一个五十多岁、个子高高的男的过来问他这个人是何时躺到这里的,他说不知道。后他开车走了。7、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她家住在印台镇顺河村二组,2015年11月18日下午6时,她和丈夫朱某某去杨家贬村随礼和坐席,后朱某某在那里喝酒,她提前离开,到晚上10点半以后,朱某某打电话让去接他,她顺马路下去找朱某某,走到出事地方,发现朱某某在地上趴着。8、证人闫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和闫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驾驶闫某某的宝来牌小轿车,在川口转盘南边闫某某的朋友王某乙的冒菜摊吃了冒菜,返回阿庄镇政府的途中,车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行至印台区中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生肇事,将一辆自行车碾压,车未停止,沿消防队河堤行至铝厂沟口磅房跟前,将因肇事碰坏的车底机器铁板拆卸,由闫某某驾驶该车返回阿庄镇政府,拆下的铁板被扔在阿庄镇政府后院。吃冒菜时梁某某、王某某喝了酒,张某某、闫某某未喝酒。第二天闫某某去蒲城给单位买碗,梁某某、张某某与闫某某一起去蒲城,发现车前轮内衬坏了,蒲城没有配件,后到西安吕某某的修理店修理。到11月19日晚上闫某某接到原车主的电话询问汽车是否肇事,他就找张某某询问,单位同事丁某某来说昨晚其家门口(北关)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车把一个半大老头碰死,然后张某某叫来其父,当天晚上他们到二大队询问情况,因无人,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与闫某某等人到交警队投案。9、证人吕某某证言、在汽修店提取内衬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后,2015年11月19日冀A010**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吕某某的“世诚大众维修”汽修店进行修理,换了前轮两个内衬。公安机关在“世诚大众维修”汽修店将换下来的内衬提取,其中右前轮内衬损坏,缺损一处,左前轮内衬完好。10、指认拆卸护板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护板笔录及照片、指认修理车辆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中医医院门前路段,肇事车辆系冀A010**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该车拆卸机器护板的地点及修理部位。公安机关在阿庄镇政府院内将被告人拆卸下来的铁护板提取。11、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电话登记表证明,11月18日22时59分,两个电话来电称重兴公园门口发生车祸。12、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现场散落物系冀A010**宝来牌小型轿车所遗留。冀A010**宝来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冀A010**宝来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13、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限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第(二)项之规定,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4、被告人供述证明,其系阿庄镇政府果业办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18日晚11点,其和同事闫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川口闫某某的朋友王某乙的冒菜摊吃饭,期间梁某某、王某某喝酒。吃完饭他驾驶闫某某的冀A010**号宝来小轿车回阿庄镇的途中,梁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后排坐的闫某某和王某某。当时梁某某酒喝多了一直在大声说话,到事发路段时他转头看梁某某没看路中间,回过头发现车前六七米的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紧挨自行车的东边有一个一米多长的黑色东西,他就往左边打方向并轻踩了刹车,然后就压了过去。车行驶了十几米远,听见车下有东西在路上蹭,声音较大且脆,闫某某问他刚才是否压了什么东西,他说把自行车压了,开到二马路再看。之前,车下无响声。他开车沿消防队边上的河堤,拐到二马路,进入铝厂沟口,右转进入去S305的路上,他和闫某某下车发现机器下面铁板的螺丝掉了,成了弓形,他用脚蹬还是不行,就把这块铁板卸了放到后备箱。闫某某开着车,他们回镇政府将铁板放到镇政府后楼东头。到了第二天镇上派他和闫某某、梁某某去蒲城给镇上买碗,闫某某开着他的车,发现前轮边上一直响,到蒲城后,问了几家修车店都说是没有配件,然后他们就到西安去修车,修的是右前轮边上的皮子,后他们回到镇上。到了晚上,闫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说昨天晚上他们的车是不是出事了,卖给其车的人打电话问了。警察找过卖给其车的人了。他就去镇政府,他和闫某某都害怕,就给同事丁某某打电话问,因为丁某某的家住在印台分局旁边。丁某某晚上九点多到闫某某的房子,说昨天晚上印台分局门前把人撞了,估计人不行了。他说估计是他把人撞了,因为压自行车时旁边有一团黑色东西,他就把他爸叫到镇上,给他爸说了情况,并说去自首,然后他和他爸、闫某某当天晚上就跑到交警队问情况,交警队没人,他们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他和他爸、闫某某又去了交警队,陈述了事发经过。15、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10分交警二大队接到110指令,前往重兴公园门口处警,通过现场初步调查,确认是肇事逃逸。民警到印台分局查看视频录像及陕B333**号车行车记录仪录像,确认肇事车辆是一辆大众牌小轿车,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对通行车辆排查,发现冀A010**号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经过公安网综合平台查询,联系到登记车主李某某,李说该车已出售,后于2015年11月19日联系到车主刘某某,刘某某称明天给民警答复,次日,张某某和其父、实际车主闫某某到交警二大队投案。16、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人是合法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投保交强险。17、车辆的质押合同及转让协议、刘某某证言证明,闫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冀A010**号小轿车。18、户籍证明信、证明、处分决定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与查明一致。1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朱某甲、杨某某、乔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6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限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肇事后,并未停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肇事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肇事后积极和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孙爱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