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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谭章林与曾其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章林,曾其文,谭章林,曾其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203民初509号原告谭章林,男,1945年8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柳江县。被告曾其文,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原告谭章林与被告曾其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媛媛、赵英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谭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其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章林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曾其文承包的三门江大桥至雒容会展中心路段安装路缘石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负责组织人员铺设路缘石。2014年2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路段的路缘石铺设工作,最终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其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其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柳州市三门江大桥至会展段路缘石安装工程提供了劳务。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至今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章林为被告曾其文的柳州市三门江大桥至会展段路缘石安装工程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结账单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以所欠劳务费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曾其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其文支付给原告谭章林劳务费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曾其文支付给原告谭章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其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明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英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兰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