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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永高与胡超、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高,胡超,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355号原告:林永高,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被告:胡超,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五交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90759606U。法定代表人:廖招云。原告林永高与被告胡超、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被告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250元;2.判令被告胡超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盘县水塘镇廉租房外墙的施工工程。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经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超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2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欠付款项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所以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胡超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胡超辩称,被告胡超系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盘县水塘镇廉租房的外墙装修工程,后被告胡超代表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装修工作交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250元,被告胡超同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永高与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约定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县水塘镇廉租房的外墙装修工程(粉刷外墙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根据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作,并经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0日,被告胡超代表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2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该款。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胡超同意支付该款项,并同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永高与被告胡超、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装修问题产生纠纷,经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并就还款时间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5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胡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超也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胡超就被告胡超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胡超应对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250元,由被告胡超对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高工程款68?250元;二、被告胡超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被告胡超、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鑫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