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彦与被告房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彦,房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702号原告郭俊彦。委托代理人何明环。被告房立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6时6分许,被告房立刚的雇佣司机赵玉虎驾驶冀A号货车在本市胜利大街建设集团构件分公司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石家庄市平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挫裂伤、头部外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第2014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就前期费用,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5)西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75.37元,被告房立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98元。判决后,被告房立刚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的4月8日出具了(2016)冀01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房立刚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1日,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达九级。本案将原告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伤残赔偿金44204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44204元应予确认。2、鉴定费800元有收费收据可证实,鉴定费800元应予确认。3、误工费34458.8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定残前有持续误工情形,故要求误工费34458.8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可证实,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000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房立刚所雇佣的司机赵玉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赵玉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可证实。被告房立刚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立刚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00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房立刚名下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房立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立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彦各项损失共计50004元。二、驳回原告郭俊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原告郭俊彦承担679.5元,被告房立刚承担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1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