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唐修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302号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154号国贸综合楼裙楼(南)。法定代表人:蒋金署。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宁路。法定代表人唐修煜。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西路50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7号。负责人:黄友定,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元,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修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花公司)、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唐修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讼代理人金雷和被告神龙公司诉讼代理人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浪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浪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贷款2590343.8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62406元;2、判令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唐修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浪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贷款2590343.8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不再主张律师代理费6240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锦浪花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镇江分行向被告锦浪花公司提供5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锦浪花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锦浪花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浪花公司应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浪花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锦浪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嗣后,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锦浪花公司、被告唐修煜签订最高额承诺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唐修煜分别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锦浪花公司未能偿还交行镇江分行的到期贷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代偿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90343.8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锦浪花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要求被告神龙公司、唐修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承诺保证书各一份,代偿凭证三份。被告神龙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债权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2、2014年12月5日,扬中法院已裁定受理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其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代偿的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故被告神龙公司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保证责任。被告神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被告锦浪花公司、唐修煜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和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锦浪花公司与交行镇江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浪花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诚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信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同日,交行镇江分行按约向被告锦浪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锦浪花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锦浪花公司在交通银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锦浪花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锦浪花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锦浪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每日0.5‰的违约金。同年11月,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唐修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承诺保证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唐修煜分别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浪花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代其偿还交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90343.85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锦浪花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要求被告神龙公司、唐修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神龙公司未能向其偿还到期借款,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神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扬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还查明,江苏神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神龙光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审理中,因被告锦浪花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无人签收应诉材料,被告唐修煜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锦浪花公司未能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浪花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唐修煜签订的《最高承诺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浪花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交行镇江分行借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锦浪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90343.85元有还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锦浪花公司应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按日利率0.5‰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锦浪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2590343.8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龙公司、唐修煜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锦浪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代偿贷款本息,被告神龙公司、唐修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发生在被告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属于破产债权,故被告神龙公司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的利息90343.85元有一部分发生在被告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但该利息系原告为被告锦浪花公司代偿利息,属于债权范畴,并非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产生债权的利息,故被告神龙公司对利息90343.85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神龙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可就其享有的担保债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便在破产清算时一并处理。综上,被告神龙公司提出其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龙公司提出其对利息90343.85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浪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被告唐修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锦浪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590343.8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修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神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2590343.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2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方荣国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剑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