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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孟艳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孟艳飞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670号原告:王敏,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发云,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职工,住涡阳县。被告:孟艳飞,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原告王敏诉被告孟艳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原被告自举行婚礼以来,经常生气,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孟某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返还陪送的嫁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涡阳县石弓镇于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小孩随原告生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4、证人高平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生活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该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其证言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孟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孟某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返还陪送的嫁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孟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孟某的生活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孟某,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某的抚养费参照《安徽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821元/12×195×20%)为43960.3元。对原告要求返还陪送的嫁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陪送嫁妆,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敏小孩抚养费4396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孟艳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