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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葛新能与张小娜、唐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能,张小娜,唐源发,梁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269号原告葛新能,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顺平,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张小娜,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唐源发,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女,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梁晓慧,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葛新能诉被告张小娜、唐源发、梁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能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张小娜(同为被告唐源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小娜、唐源发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7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由被告梁晓慧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龙川县XX镇XX小区XX公馆X号楼X层X号房产作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小娜、唐源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梁晓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共1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小娜、唐源发辩称,因两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经担保公司的黄大平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6%,借款时被告张小娜将其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车开到原告家门口抵押给原告,当时原告接受了车钥匙和证件。原告起诉前,担保公司的黄大平通知我带5万元过去赎车,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担保公司就要求我签名将车过户以抵偿部分借款,车具体过户给谁了不清楚。被告梁晓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小娜、唐源发(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借款20万元给两甲方,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甲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导致乙方为催收贷款本金所需的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调研费、追踪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华夏银行尾号为5889账户转账5万元、委托李永军从其华夏银行尾号为8445账户分三笔转账共13.8万元给张小娜农业银行尾号为5574的账户。被告张小娜、唐源发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2015年1月10日,被告梁晓慧在该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共24000元。后再无支付过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查封被告张小娜、唐源发共同所有的位于XX县XX镇XX小区XX公馆XX号房产[合同号201XXXXX74]以上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华夏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小娜、唐源发与葛新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葛新能通过转账实际支付给张小娜、唐源发18.8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张小娜、唐源发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葛新能请求张小娜、唐源发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晓慧在《借款借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梁晓慧的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葛新能要求被告承担追收该借款本息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小娜称其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抵偿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梁晓慧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娜、唐源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新能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晓慧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葛新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680元,合共6610元由被告张小娜、唐源发、梁晓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邱秀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