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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忠与郭传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郭传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149号原告:张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笑,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忠诉被告郭传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我在华芳国际二期工程(22#)楼干活,约定工资165元一天,一共干了28天活,共计4620元,被告支付我工资款2000元,下欠2620元拒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我等6人出具了欠条。为维护我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我工资款2620元。被告郭传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30元的事实。(欠条原件存于2016皖03**民初1156号卷宗内)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在华芳国际二期工程(22#)楼干活,约定工资165元一天,一共干了28天活,共计462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下欠2620元拒付。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等6人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传笑欠原告张忠工资款262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传笑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笑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忠工资款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