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永慧与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慧,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266号原告:杨永慧,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东北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正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倚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绍良,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被告:王江,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倚伴村委会。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法定代表人:陈英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伟,男,系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男,系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裕康花园C2幢1-4层C1号。负责人:罗富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伟,男,系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男,系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慧诉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被告王正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梅、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伟、何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良、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98000元;3、请求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系以70万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计算得出。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按时归还了借款。五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后,又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让原告意想不到的是,五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借款,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五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并自愿归还借款,原告撤诉后,五被告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再次向贵院起诉,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正云辩称:105万的借款在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22日、2016年8月18日,我方都有相应的还款,该笔借款已清偿,2014年4月14日所还76万中有6万元为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除上6万元外,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借款协议,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据。在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王正云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其在2014年4月14日借款105万元给王正云,该借款是王正云、王绍良、王江私人借款,该款与云南分公司无关,公司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涉案借款105万元云南分公司未出具过借条、借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绍良、王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江、王绍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王江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王正云认为该证据系王江个人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其于2014年2月13日借款105万元给被告,现尚欠70万元未归还。庭审查明上述105万元由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为三人的共同借款,其中一个借款人的还款行为应及于其他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正云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归还款项超过35万元,与王江《还款协议》相矛盾,对未还款数额本院按实际还款数额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6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收条》及2013年8月8日及8月23日两份收据,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起诉的105万元的借款无关,因原告认可60万元借款已付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两份收据出具人员与原告起诉的105万元借款的出具人员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情况,并且该款项也与原告诉请的105万元借款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正云账户存入105万元款项,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正云、王江、王绍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永慧借款人民币现金105万元。被告王正云认可借款按月息3分付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正云向原告转账支付76万元,确认其中6万元为支付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正云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王正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王正云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利息18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利息为双方结算确认的2015年6月30日前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王正云账户存入现金105万元,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10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正云在借款之后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万元,所欠借款尚余5万元未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予以分段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其所诉10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与本案诉请无关的其他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永慧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永慧支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及2015年8月8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永慧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永慧对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永慧对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原告杨永慧承担11730元,被告王正云、王绍良、王江共同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人民陪审员 曾穗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