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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翠与陈清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海,杨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海(又名陈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女,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成。上诉人陈清海(又名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杨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杨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7月,被告陈清海和胡勤玲通过中间人张有在确山县任店街购买四间房屋(该房屋位于任店镇卫生院对面民政所楼,上下各两间),该四间房屋原分别为刘新华、王世国所有。胡勤玲于购买房屋前将自己的30000元和被告陈清海的41000元存入当地的邮政储蓄所,后又通过中间人张有将存折交给王世国和刘新华,王世国和刘新华分别为胡勤玲和陈清海出���了收条。2011年2月12日,被告陈清海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甲方:陈某,乙方:杨翠,内容:现有甲方在原民政所楼下靠西头门面房两间(壹贰层上下)老医院对面,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现金150000(拾五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损失,损失按现金一倍赔偿,双方互相遵守合同,以此为据。甲方:陈某,乙方:杨翠,2011.2.12上午”。同一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陈某杨翠双方协商同意,把医院对面镇民政所从西向东第二间(壹层、贰层)楼房,所有权转让给杨翠,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永不追究,以此为据,见证人陈某,转让人陈某,2011.2.12上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天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现金,被告将约定的两间房屋中的门朝北靠东边的一间门面房(上下各一间)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年底入住该房屋,但另外的一间门面房(上下各一间)至今一直没有交付。2011年7月,胡勤玲认为陈清海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婚前购买王世国的二间房屋(上下各一间)卖给杨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以陈清海为被告,以杨翠为第三人,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清海与杨翠买卖胡勤玲房屋的行为无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2011)确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清海与杨翠签订的转让胡勤玲所有的房屋的协议无效。该案由于陈清海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以(2011)驻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义务,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7.5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庭审时称其已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判决后将购房款75000元退还给了原告,但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胡勤玲所有的房屋上下各一间)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该购房款75000元,被告转让他人房屋的行为后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买胡勤玲房屋的75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当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损失,损失按现金一倍赔偿”。由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确认被告转让胡勤玲所有的房屋的行为无效,而被告转让自己所有的房屋的行为并未被确认为无效行为,且被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75000元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驻马店市的法院判决后就将75000元的购房款退给了原告,但没有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收条。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应当追加胡勤玲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和魏信参与诉讼,理由是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被告认为应当追加的胡勤玲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和魏信等人员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申请追加以上人员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清海(又名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翠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175元。上诉人陈清海上诉称:原审未审查诉讼主体不适格即漏列第三人胡勤玲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和魏信参与诉讼,应追加参与本案审理;原判上诉人陈清海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不受法律保护,原判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陈清海与被上诉人杨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胡勤玲所有的房屋上下各一间)转让给被上诉人杨翠,并收取杨翠支付的该购房款75000元,上诉人陈清海转让他人房屋的行为后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故上诉人陈清海应当将杨翠支付其购买胡勤玲房屋的75000元购房款返还给杨翠,同时应当承担赔偿给杨翠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陈清海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上诉人陈清海应支付违约金75000元х30%=22500元。故原判上诉人陈清海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无不当,但对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纠正。本案系审��上诉人陈清海与被上诉人杨翠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上诉人陈清海称,漏列第三人胡勤玲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和魏信参与诉讼,应追加参与诉讼,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陈清海(又名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翠返还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675元,由上诉人陈清海承担3270元,由被上诉人杨翠承担子1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