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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巧桂与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桂,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57号原告周巧桂,女,1969年5月12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华,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承霖,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陈忙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宏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念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晔,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巧桂诉被告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巧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袁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