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顺泰大酒店,房立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顺泰大酒店。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法定代表人:于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顺泰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房立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顺泰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王超与被上诉人房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曲江、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顺泰大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4、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72元;5、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扣押工资31932元。6、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工资1140元;7、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044元。8、维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9、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9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的信件,明确表示因自己的实际情况需要离开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辞职的行为,于当日表示同意。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9日自行离开单位后,未再回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虽然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在双方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时,不宜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系自行辞职,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不存在扣押被上诉人工资及拖欠工资情况。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0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房立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烟台顺泰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烟台顺泰大酒店不支付房立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72元;3、烟台顺泰大酒店不返还房立国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押工资31964元;4、烟台顺泰大酒店不支付房立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工资1140元;5、烟台顺泰大酒店不支付房立国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5044元;6、本案诉讼费由房立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立国在烟台顺泰大酒店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并缴纳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2日,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办理停保手续。2016年4月,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房立国因与烟台顺泰大酒店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房立国与烟台顺泰大酒店2005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05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8350元;3、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05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23426元;4、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5、烟台顺泰大酒店返还房立国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扣押工资32944元;6、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工资1240元;7、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病假工资15480元;8、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05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8965元;9、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00元;10、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1、烟台顺泰大酒店按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支付房立国2015年7月13日至今期间经济损失;12、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门诊医疗费12000元;13、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137080元;14、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10000元;15、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额外经济补偿金64500元;16、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补缴住房公积金;17、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补缴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461号裁决书,裁决:1、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2005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72元;3、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烟台顺泰大酒店返还房立国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押工资31964元;5、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工资1140元;6、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5044元;7、驳回房立国其它申诉请求。烟台顺泰大酒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对房立国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时间存在争议。房立国主张,其于2005年9月6日到烟台顺泰大酒店工作,一直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因身体不适向烟台顺泰大酒店口头请病假,烟台顺泰大酒店批准后,房立国再未回到烟台顺泰大酒店工作;2015年4月19日,房立国得知烟台顺泰大酒店经营困难可能不再继续经营,向烟台顺泰大酒店发出信件要求解决一些问题,并未向烟台顺泰大酒店提出辞职;房立国在治疗疾病期间得知烟台顺泰大酒店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因此于2015年7月13日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烟台顺泰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烟台顺泰大酒店抗辩称,房立国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19日,当日房立国口头向烟台顺泰大酒店提出辞职,烟台顺泰大酒店同意后,房立国离开烟台顺泰大酒店再未回到烟台顺泰大酒店工作;2015年4月19日,房立国向烟台顺泰大酒店出具书面辞职申请,不存在2015年4月6日房立国向烟台顺泰大酒店请病假的事实。烟台顺泰大酒店为证实房立国主动离职提交房立国于2015年4月19日向其出具的信件,载明:“尊敬的于董事长、总公司方总、酒店孙总:本人自2005年9月6日到顺泰大酒店工作以来已近十年,为酒店一直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不计个人得失,不分周末和节假日,一直工作在岗位上,配合了多任领导的工作,把自己最好的十年献给了顺泰大酒店,为酒店的工作和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同时在各位领导的指导帮助下学到了不少东西,使自己的业务水平得到了提高,在此表示感谢。但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需要离开酒店,现有几个事项说明待领导帮助解决:一、外单位有预存酒店消费款项,现有余额数分别是:……。二、烟台海关边关长欠顺泰大酒店消费款……。三、本人在顺泰大酒店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酒店一直未给本人交纳社会保险,合计16个月。……以上事项烦请领导给予帮助解决。”房立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信件并非辞职信,是房立国考虑到烟台顺泰大酒店经营情况及个人身体情况,认为可能需要离开烟台顺泰大酒店,因此向烟台顺泰大酒店领导提出解决一些问题;即使该信件带有辞职意向,烟台顺泰大酒店亦未作出批准或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在。另查,房立国劳动合同所附的招工登记表中未载有填表时间及房立国2005年8月之后的简历情况。2015年7月13日前,烟台顺泰大酒店未向房立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烟台顺泰大酒店不能提供其单位考勤记录。关于房立国要求烟台顺泰大酒店返还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押工资。庭审中房立国主张,烟台顺泰大酒店为房立国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月缴费基数为3620元,2015年月缴费基数为6200元),但仅以烟台市最低缴费基数的承担其应缴纳的部分,其余均从房立国的工资中扣除,因此烟台顺泰大酒店应返还房立国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押工资31932元。烟台顺泰大酒店对社保缴费基数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由其承担的部分均已承担,未扣押房立国工资。烟台顺泰大酒店未提交工资支付表以证实其主张。关于房立国要求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烟台顺泰大酒店主张已安排房立国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截止2013年12月,房立国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满20年。房立国2014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402.57元、7510.04元。房立国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459元。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顺泰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对房立国负有管理责任,应对房立国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烟台顺泰大酒店已提供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附招工登记表,能够证实双方于2007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完成其举证责任,房立国未能对劳动合同签订前其在烟台顺泰大酒店的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房立国的入职时间以2007年1月1日为准。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烟台顺泰大酒店主张2015年3月19日房立国口头提出辞职,之后未返回烟台顺泰大酒店工作,房立国对此不予认可,烟台顺泰大酒店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烟台顺泰大酒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19日房立国向烟台顺泰大酒店出具的信函虽然包含离职意向但主要内容是说明工作中的问题及需解决的个人问题,烟台顺泰大酒店收到信函后未予回复,也未向房立国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房立国在2015年7月13日提出申诉请求,要求解除与烟台顺泰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59672元(7459×8),本院予以支持。烟台顺泰大酒店欠付房立国2015年4月1日至4月5日期间工资事实清楚,应支付该段期间工资1140元(6200÷21.75×4)。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烟台顺泰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房立国的工资支付表,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不能对房立国的工资构成进行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房立国主张烟台顺泰大酒店返还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押工资31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烟台顺泰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实房立国已享受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房立国上述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烟台顺泰大酒店应予支付。依据上述计算方式,房立国2014、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5天、7天,烟台顺泰大酒店应按年度分别向房立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210元、4834元,合计150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顺泰大酒店与房立国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三、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72元;四、烟台顺泰大酒店返还房立国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扣押工资31932元;五、烟台顺泰大酒店返还房立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工资1140元;六、烟台顺泰大酒店支付房立国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044元;上述三至六项,烟台顺泰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房立国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烟台顺泰大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9日递交的信件系辞职申请,其酒店于当日即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及秀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上诉人对此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顺泰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顺泰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