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玉秀与林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秀,林仁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971号原告:夏玉秀。被告:林仁江。原告夏玉秀与被告林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电线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值23752元的电线,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暂缓付款,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上述货款在2016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林仁江未作答辩。原告夏玉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林仁江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50元,约定在2016年6月份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林仁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仁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仁江向原告夏玉秀购买电线。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林仁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750元并由被告林仁江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份前结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仁江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夏玉秀与被告林仁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林仁江尚欠原告夏玉秀货款人民币2375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林仁江未有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仁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夏玉秀货款人民币2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