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2执955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茅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金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孟宝泉,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248212.2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且发放给申请人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1380960元,余款被执行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现已破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902执9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富军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芳备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1、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项情形为法院依职权终本,应在裁定终本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属于第一、三项情形的可直接作出终本裁定。2、终本裁定书应送达申请执行人,无需向被执行人送达。3、属于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需对照完成四查。4、第十六条要求终本程序由合议庭合议,故裁定书落款为合议庭。司法改革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分权后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