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与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执复3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本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山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玻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中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马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执复9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马鞍山中院重审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皖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华夏玻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山中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建行)诉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建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81693.62元(截止到2002年5月20日),合计581693.62元。判决生效后,马鞍山建行于2002年9月9日申请马鞍山中院强制执行,因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难以处置,该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2)马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执行。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华鹏镀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变更为华夏玻璃公司。2014年12月22日,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提交了涉案债权已由马鞍山建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合肥办事处,之后又依次转让给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雨山资产经营公司等证明材料,据此,马鞍山中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02)马恢执字第00114-1号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2002)马恢执字第(2002)马恢执字第00114号恢复执行通知、(2002)马恢执00114-2号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扣留华夏玻璃公司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征迁补偿款120万元。华夏玻璃公司提出异议。马鞍山中院认为:一、关于马鞍山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建设银行为“一级法人、分级授权管理”体制,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为法人单位,省、市级分行均为分支机构,根据总行的授权开展业务,就债权批量转让事宜,审核权在总行,文本签字权在省级分行,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有权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二、华夏玻璃公司对雨山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雨山资产经营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连续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需就每笔债权转让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只要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最终的债权受让人可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该院作出的(2002)马恢执字第00114-1号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2002)马恢执字第00114号恢复执行通知、(2002)马恢执字第00114-2号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华夏玻璃公司称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两年未进行年检,无证据证明;五、关于债权数额,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时,利息比华夏玻璃公司所称2009年4月15日时的利息已有增加,最终欠款数额应据实计付,(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夏玻璃公司的异议。华夏玻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2)马恢执字第00114号恢复执行通知、(2002)马恢执字第00114-1号执行裁定、(2002)马恢执字第00114-2号执行裁定、(2002)马恢执字第00114-3号执行裁定;并返还扣留款120万元,赔偿华夏玻璃公司一切损失。理由为:1、原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建行转让债权程序违法。在债权多次转让过程中未曾主张债权,亦未见到《恢复执行申请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应认定其丧失恢复申请执行的权利和自行放弃债权。2、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并非本案债权转让的直接受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雨山资产经营公司在向马鞍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时,未能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两年未年检,根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连续两年不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3、《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债权多次转让,应逐一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本案因转让程序违法已丧失恢复申请执行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法释[2001]33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5、马鞍山中院(2002)马民二初字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标的至2002年5月20日为本金50万元、利息81693.62元,合计581693.62元。马鞍山中院扣留华夏玻璃公司120万元,应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6、雨山资产经营公司涉嫌编造事实、伪造证据、恶意侵占,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有改动、拼接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华夏玻璃公司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本案债权转让情况,并就雨山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进行核实,马鞍山建行出具一份《说明》称,涉案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合肥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合肥办事处、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雨山资产经营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该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华夏玻璃公司所称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两年未进行年检,缺乏证据支持。原债权人马鞍山建行出具的《说明》及一系列《债权转让合同》证明,马鞍山建行原享有的涉案债权依次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合肥办事处、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由雨山资产经营公司受让和享有。因此,雨山资产经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是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均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公示债权转让相关情况,发布《公告》应视为债权人尽到了通知义务,同时,涉案债权转让并未增加债务人负担,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涉案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债权人马鞍山建行即向马鞍山中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中止执行。至于恢复执行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限制。雨山资产经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马鞍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和变更当事人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华夏玻璃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汤晓晴审判员 陈 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