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蔡明来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6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蔡×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蔡×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6日18时17分,医务人员抽取蔡×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蔡×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于当日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家属已代为赔偿事故相对方任艳芳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任艳芳对蔡×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