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令铎诉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令铎,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245号原告宋令铎,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孙兴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少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令铎诉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学敏(主审)及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令铎、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少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令铎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被告一直未缴纳保险金,2015年1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奈自己补缴了73336.28元办理了退休。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保险金73336.28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宋令铎自2012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退休,期间为我公司员工,也承认期间没有为原告上过保险,2016年3月1日由于公司订单下降,原告已与我司签订了离职手续,我司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于应当赔偿的保险部分我们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入职通益公司,2016年3月1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单位主张要求按照社平工资的60%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庭后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因要求被告给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等事宜一案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离职结算通知单、劳动合同、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复印件、辽宁省沈阳市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能够顺利办理退休,代替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之后凭缴费票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单位通益公司主张按照社平工资的60%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作出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不同年度的社平工资标准,由被告通益公司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213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令铎养老保险费2139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大学通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审 判 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