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春云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云,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460号原告:杜春云,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春云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云及委托代理人李一民,被告公交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云诉称:2014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刷公交卡乘坐被告公司所属633路公交车,车辆运行至海淀区颐和山庄附近,司机为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乘坐不稳,身体��冲将右膝盖撞伤,事发后该公交车司机将原告即时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经该医院实施“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后于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至2015年9月3日,共计休260天。其中医嘱需要一人陪护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132天。原告伤腿至今未痊愈,无法自主蹲起。原告认为,原告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理应遵守交通法规,并且有义务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由于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780.47元;2、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爱人的弟妹护理,门头区清水镇达么庄村人);4、支付原告交通费540元;5、支付原告误工费225000元(2500元/月×9个月);6、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780.47元;2、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原告爱人的弟妹护理,门头区清水镇达么庄村人);4、支付原告交通费540元;5、支付原告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6、支付原告营养费1200元(600元/月×2个月);7、支付原告鉴定费2100元;8、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4737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伤情无异议,原告起诉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对医疗费3780.4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护��费90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条无合同、无发票;交通费540元不认可,门头沟也是有正式出租车的,从原告家距医院也就二三公里,原告需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0元按180天计算无异议,每月2500元有异议,因为已经解除合同就应该没有收入了;鉴定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不应支付鉴定费;原告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原告杜春云乘坐被告所有的633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运行至海淀区颐和山庄附近,司机为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事发后,该公交车司机将原告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诊治疗,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其他诊断“重度骨质疏松伴骨痛”。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名为“右髌骨骨折切开���位内固定术”的手术。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床1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715.17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出院后,原告杜春云于2015年1月20日、2月25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日、6月17日、7月2日、7月21日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80.47元。2015年1月20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一月,陪护一人一月;2月25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一月,陪护一人一月;3月27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4月29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一月;5月28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二周;6月17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二周;7月2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二周;7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休三天。8月24日证明书载明:休一周。原告提交会计证、北京尚百诚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北京尚百诚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杜春云为该公司兼职会计,劳务报酬为每月2500元,聘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春云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已经解除聘用合同,劳务费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对会计证无异议,对聘用合同及北京尚百诚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认为应有工资条及相关福利待遇相佐证,仅凭聘用合同不能证明聘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及时间。原告提交尹玲身份证及收条6张,预证明出院后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被告对尹玲身份证及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级别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放弃了对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的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春云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处方笺、会计证、聘用合同、北京尚百诚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尹玲收条及身份证、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复诊医疗费3780.47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元(600元/月×2个月),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提交了尹玲身份证及收条,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其请求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54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提交了会计证、北京尚百诚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北京尚百诚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每月按2500元计算,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该项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出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春云医疗费三千七百八十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共计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杜春云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杜春云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