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惠瑜与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惠瑜,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伟垣。再审申请人梁惠瑜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惠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达兴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而且,判决生效后,达兴顺公司已支付梁惠瑜24510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决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梁惠瑜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梁惠瑜2013年8月、9月的工资金额、梁惠瑜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梁惠瑜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梁惠瑜2013年9月另一倍工资问题、梁惠瑜请求达兴顺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车费和餐费问题、梁惠瑜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费问题、梁惠瑜主张的营养费和身体损害费的问题以及达兴顺公司请求梁惠瑜返还加班费及勤工奖问题进行充分论述,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梁惠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惠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惠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