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捷翔与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捷翔,尹立芹,尹延芹,岳伟,于鑫淼,刘丽贤,苏胜齐,赫威,吴静,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异38号案外人:李玉坤,女,汉族,1949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6委*组。请求事项:解除查封南郡富苑7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案外人:毛丽丽,女,汉族,1985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6委*组。请求事项:解除查封南郡富苑1号楼109号车库。案外人:刘彤彪,男,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9委*组。请求事项:解除查封南郡富苑1号楼122号车库。案外人:张淼,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金川街***号。请求事项:解除查封南郡富苑5号楼122号车库。申请执行人:周捷翔,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住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北二环东路**号。申请执行人:尹立芹,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7委*组。申请执行人:尹延芹,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1委**组。申请执行人:岳伟,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申请执行人:于鑫淼,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2委*组。申请执行人:刘丽贤,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1委**组。申请执行人:苏胜齐,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生。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9委**组。申请执行人:赫威,男,满族,1955年6月5日生。住:辽源市南康街15委**组。申请执行人:吴静,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5-5。被执行人: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捷翔、尹立芹、尹延芹、岳伟、于鑫淼、刘丽贤、吴静、赫威、苏胜齐与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李玉坤、毛丽丽、刘彤彪、张淼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2016)吉0402民初455、568、568-1、570、570-1、652、828-1、82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吉0402执348、349、350、351号执行裁定书对南郡富苑小区的7号楼2单元203室;1号楼109、122号车库;5号楼122号车库的执行;2.解除对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周捷翔、尹延芹、尹立芹、岳伟、于鑫淼、刘丽贤、赫威、苏胜齐、吴静与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在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南郡富苑小区的7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1号楼109、122号车库;5号楼122号车库。但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购买了上述房屋及车库,并已交付了全部价款。综上,上述房屋及车库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查封措施,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周捷翔、尹立芹、尹延芹、岳伟、于鑫淼、刘丽贤、吴静、赫威、苏胜齐未进行抗辩。被执行人鑫达公司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吉0402执304、312、320、369号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吉0402执348、349、350、3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上述被查封的1套房屋3套车库分别在民事诉讼阶段由诉讼庭室经过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后,由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568、570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568-1、570-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828-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82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在执行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执348、349、350、3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及车库。案外人购买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及车库的收据日期在2014年10月28日到2015年12月14日,均在查封日期之前。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1套房屋及3套车库是在民事诉讼阶段由诉讼庭室在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后进行查封的。在执行阶段由本院作出的(2016)吉0402执348、349、350、351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的,该执行行为与执行程序合法有效。而案外人虽提供收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购买了上述房屋及车库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案外人并未与鑫达公司签订已在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法证明该购房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及车库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玉坤、毛丽丽、刘彤彪、张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奎武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