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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其宽与高培林、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宽,高培林,朱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547号原告王其宽。委托代理人韩付美。被告高培林。被告朱虹。原告王其宽与被告高培林、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宽的其委托代理人韩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林、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月6日由两被告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个把月归还,但后来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培林未作答辩。被告朱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高培林、朱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王其宽现金40000元,借款人高培林,朱虹32XX728”。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故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是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培林、朱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其宽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