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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游继群与安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继群,安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继群,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怀笔,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宜树,安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继群因诉安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游其进与江德秀系夫妻,生育子女游继群、游继明、游继春、游继芳、游继淑,游其进于1982年去世。黄仁国为游继淑丈夫,其岳母江德秀户籍登记在1996年由公安机关颁发的以黄仁国为户主的户口簿中。1983登记在江德秀名下林权4.96亩,江德秀于2010年去世。2008年,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进行全县范围内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工作。2008年12月3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根据由黄仁国填写、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查、审核的《安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申请受��登记勘验审核审批表》(该表对“权利来源”一栏没有进行选择,也没有江德秀相关的签名和盖章)向黄仁国颁发了安林林证字(2008)第2101000253号《森林、林地、林地状况登记表》,将江德秀名下的4.96亩林权登记在黄仁国名下。2015年1月7日,江德秀四子女游继群、游继明、游继春、游继芳不服安岳县人民政府该登记颁证行为,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7日,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资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安岳县人民政府在林权颁证确权时将江德秀名下4.96亩登记在黄仁国名下,缺乏已取得江德秀本人同意的证据和依据,该具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安岳县人民政府向黄仁国颁发的安林林证字(2008)第2101000253号《森林、林地、林地状况登记表》。游继群因该登记事件,曾于2014年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和民事诉讼各一次,两案游继群均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予以了准许,游继群共支付两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期间,游继群还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包括安岳县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应该林权登记,曾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查询档案费100元。因提起诉讼或信访寄送相关材料支付邮寄费60元。除游继群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外,未提供其他证明其诉称的车旅费、林木损失费所依据的证据。2015年4月21日,游继群就案涉林权登记向安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安府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安岳县人民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赔偿范围……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偿。结合《国家赔偿法》立法时所确立的“填平补齐”,不是“惩罚性”的赔偿原则。认为游继群主张的误工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车旅费、查询档案费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江德秀名下的林木没有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游继群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0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游继群系其母亲江德秀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对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针对江德秀财产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游继群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因此,游继群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游继群应对自己提出的赔偿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游继群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明其诉称江德秀林地林木是因被告错误的颁证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损失大小以及损失与颁证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游继群要求赔偿林木损失3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游继群主张的是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人身自由或生命健康权受损而减少的收入以一定的标准计算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作出了规定,对于财产权受损的赔偿没有误工费这一赔偿项目,游继群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明其误工时间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18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游继群主张的打印复印费200元、车旅费200元赔偿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游继群曾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已经其申请撤诉,该两案诉讼费已由人民法院确定其负担,游继群在诉讼或者信访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资料、邮寄诉状或相关资料是其主张权利应尽的义务和应经的程序,且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直接损失,该邮寄费、查询费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畴,故对其主张诉讼费100、邮寄费200元、查询费200元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游继群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继群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错误地将其父母遗产林权地4.96亩林权证颁发给他人,导致上诉人维权五年,产生误工费、车旅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林木损失费、查询档案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21090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均属“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安岳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2008年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将林权落实到黄仁国名下的行政行为合法,该颁证行为未损害江德秀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游继群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资阳市人民政府作���的资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安府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973号、(2015)安岳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各一份;4.安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5.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游继群信访诉求的回复》;6.《林业产权协议》;7.《安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申请、受理、登记、勘验、审核审批表》;8.诉讼费、邮寄费支出票据。安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委会于2015年06月06日出具的证明;3.安岳县林业局于2015年06月06日制作的关于江德秀林权地位置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安岳县林业局对康厚勇、邱贤光、刘六伦、康彪、康厚才、袁昌兰、黄仁国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5.安岳县林业局于2013年05月28日颁发给黄仁国林木采伐许可证;6.黄仁国(安林林证字2101000253)林权地采伐位置现场示意图;7.黄仁国于2008年11月30日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8.1983年07月29日,安岳县人民政府留存的《(江德秀)安府林证字第014810号》林权登记清册;9.1983年07月29日,安岳县人民政府留存的《(黄仁国)安府林证字第014810号》林权登记清册;10.2008年11月30日,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六组黄仁国《安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申请受理登记勘验审核审批表》;11.2009年10月12日,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张贴的《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6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公示表》(照片5张);12.2008年12月30日,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仁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下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等。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游继群认为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将其父母遗产林权地4.96亩错误地登记颁证给他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林木损失费、误工费、车旅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查询档案费、诉讼费等损失,但未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赔偿请求,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