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刘再有、乐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刘再有,乐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章正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士,男。被告:刘再有,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乐丽芳,女,1990年9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再有、乐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再有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再有、乐丽芳立即向原告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85937.74元、利息15407.05元(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计至2016年4月6日),合计人民币301344.7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刘再有、乐丽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5巷8号2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刘再有、乐丽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5巷8号一层02、03、二层、四层、六层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再有、乐丽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5巷8号一层02、03、二层、四层、六层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再有、乐丽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田房他证字第201427**号房屋他项权证、田他项(2014)第468号土地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大田农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再有(借款人、抵押人)、乐丽芳(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8425%,逾期年利率为13.2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被告未按合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4、被告刘再有、乐丽芳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5巷8号一层02、03、二层、四层、六层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大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再有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刘再有尚欠借款285937.74元及利息15407.05元,合计人民币301344.79元。另查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再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及被告刘再有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5巷8号一层02、03、二层、四层、六层02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乐丽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再有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大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再有、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被告刘再有、乐丽芳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再有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5937.74元、利息15407.05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6日),合计301344.79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乐丽芳应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再有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再有、乐丽芳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5巷8号一层02、03、二层、四层、六层02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辉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