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林泰克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泰克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006号原告:浙江林泰克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慧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文荣,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罗彩娟。原告浙江林泰克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克斯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三阳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龙马三阳公司向原告林泰克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龙马三阳公司偿还原告林泰克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于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泰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彩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龙马三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林泰克斯公司借得人民币295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35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95万元。被告龙马三阳公司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林泰克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及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被告台州市龙马三阳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