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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陈灿红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陈灿红,李亚雪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特45号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盛世晶钻公寓一层D21-23、D25-28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2265426F。代表人任伟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彬阳,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陈灿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申请人李亚雪,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农商银行惠安支行)与被申请人陈灿红、李亚雪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农商银行惠安支行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013年5月9日,农商银行惠安支行与陈灿红、李亚雪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灿红、李亚雪自愿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1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农商银行惠安支行与黄雪如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多个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任意多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陈灿红、李亚雪提供登记在陈灿红名下的位于惠安县××镇××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净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3字第××号)。2013年6月3日,农商银行惠安支行与黄雪如、陈灿红、李亚雪签订合同编号为泉农商银借[惠]第(7716822013027)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农商银行惠安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45万元内,对黄雪如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5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7.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农商银行惠安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8日,农商银行惠安支行共向黄雪如发放贷款145万元。借款后,黄雪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83485.97元、罚息2224.87元。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惠安支行与陈灿红、李亚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黄雪如、陈灿红、李亚雪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黄雪如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灿红、李亚雪为黄雪如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农商银行惠安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银行惠安支行请求对陈灿红、李亚雪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申请人陈灿红、李亚雪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安县××镇××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净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由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26日至的利息、罚息共85710.84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6207元,由被申请人陈灿红、李亚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慧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