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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支行诉左忠、周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支行,左忠,周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支行(以下简称“岑巩县农行”),住所地岑巩县新兴振兴大道中段政府路口。负责人:吴建华,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先荣,该支行客户部职工。被告:左忠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地址贵州省岑巩县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现住址不祥。被告:周安琼,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住址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现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岑巩县农行诉被告左忠、周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巩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杨军、张先荣,被告周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巩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两笔贷款本金32561.95元及利息5925.69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848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25日,被告左忠及配偶周安琼(保证人)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六七五处单位集资房屋一套,该贷款于2007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时,被告用其本人所购上述房屋作抵押和家庭收入还贷。现该笔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及利息751.97元,已逾期本息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9年2月19日和2011年3月28日向二被告签发了贷款到期及逾期催收通知书。此外,2003年9月23日,被告左忠及配偶周安琼(担保人)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六七五处单位集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10年,该贷款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并用其本人所购上述房屋作抵押和家庭收入还贷,现该笔贷款余额12561.95元及利息5173.72元已逾期100个月本息未还。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积极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并于2012年9月6日、2014年8月15日向岑巩县公证处办理了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证据保全公证。因被告长时间未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其贷款造成了严重风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左忠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安琼辩称,上述两笔贷款其本人均不知情,且其并未到银行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原告岑巩县农行与被告左忠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均是被告左忠个人所签,且其与左忠虽然共同生活过,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左忠也未在六七五处参加过集资建房,因而其不应对该两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左忠个人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左忠在2002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003年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左忠、周安琼的身份证、户口册及被告左忠单位六七五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贵州省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贵州省房屋分项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到(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为核实抵押情况,本院依法到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五处进行调查,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五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左忠未在该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上述证据,被告周安琼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周安琼无关,其并未在被告左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书和共同还款责任书等文件中签名盖章过。原告对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五处出具的《证明》,认为与被告左忠办理借款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证明被告左忠向原告贷款,并用在建商品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但其实际未参加六七五处集资建房和被告周安琼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向被告左忠进行过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4日,被告左忠与原告岑巩县农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振兴大道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五处在建集资房一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2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定于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4.77%。借款过程中,被告左忠所在单位出具了被告左忠与被告周安琼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周安琼原所在单位出具了周安琼的工资证明。该笔贷款已于2007年10月24日到期,现仍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51.97元未归还。2003年9月23日,被告左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建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益减”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定于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04%。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9月23日到期,现仍余本金12561.95元及利息5173.72元未归还。另查明,上述两笔贷款,被告左忠均以其在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振兴大道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五处在建集资房一套作抵押,并与原告在原岑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和房屋分项权利预告登记,但被告左忠最终没有参加贵州储备物资管理局六七五处集资建房。同时,上述两借款合同还约定,周安琼作为丙方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周安琼还对该两笔贷款分别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与被告左忠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左忠催收,并于2012年9月1日和2014年8月14日两次向被告左忠邮寄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岑巩县农行与被告左忠、周安琼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和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责任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岑巩县农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左忠发放了贷款,被告左忠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岑巩县农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忠在办理借款时以其所购位于岑巩县振兴大道六七五处单位职工集资在建房与原告在原岑巩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因被告左忠当时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其登记应为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享有的是一种抵押期待权,由于该房最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周安琼在该两笔借款中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仅有六七五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左忠与周安琼系夫妻关系,是否夫妻关系应当由有权机关证实,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左忠与被告周安琼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安琼没有当然的还款责任;被告周安琼在被告左忠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应认定其为连带保证人,但因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的担保期限,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4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3日,原告虽然于2012年9月1日和2014年8月14日两次邮寄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收件人均为被告左忠一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周安琼主张过权利,被告周安琼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两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左忠个人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支行贷款本金32561.95元及利息5925.69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8487.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左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培云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人民陪审员  刘衍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