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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815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现在苏州读大学。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已自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书面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人身体不好,××经常发作,生活难以自理;××是由于原告不顾家所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状况双方的女儿都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李欣,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11月11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一女成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争执,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书面意见所反映的状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原、被告的家庭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