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杨一×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977号原告:杨一×,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芬(原告之母),1958年8玥27日出生,农民。被告:周××。原告杨一×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杨二×。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原告基于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的考虑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复婚。但双方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两次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均被驳回。现被告一直未有和好的实际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成讼。被告周××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杨二×。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另于2012年7月31日双方复婚。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双方2012年6月20日离婚协议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3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青民一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复婚后自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及原告向法院两次诉讼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未能有效修复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且原告多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双方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勉强维持此种关系,对彼此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婚生子杨二×自二人分居后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和实际抚养的情况,故原、被告之子杨二×抚养人不宜变更,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结合子女需要及被告从事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子女抚养和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一×与被告周××离婚;婚生子杨翰轩由原告杨一×抚养,被告周××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一×担负50元,被告周××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妍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