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817号原告: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齐世贞,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吴越,职务董事长。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诉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献县伟鸿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