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林琳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林琳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陈嵘,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林琳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6962.25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欠款本金4891.55元、利息及复利852.86元、滞纳金1217.84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林琳扬归还信用卡欠款6962.25元,其中本金4891.55元、利息及复利852.86元、滞纳金1217.84元(暂结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4891.5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林琳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之后,被告林琳扬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4月27日,共拖欠本金4891.55元、利息及复利852.86元、滞纳金1217.84元,共计6962.2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琳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欠款本金4891.55元、利息及复利852.86元、滞纳金1217.84元,上述共计6962.25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4891.55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琳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