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如英与浠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英,浠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125行初50号原告李如英,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现住。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浠水县闻一多大道3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271-X。法定代表人吴孝飞,局长。诉讼代理人王利勤,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和解、签收文书。诉讼代理人徐德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出庭、和解、上诉、签收文书。原告李如英不服被告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浠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英、被告浠水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张呈祥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利勤、徐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浠水县公安局查明原告李如英于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门口以胸口挂大字报、在清泉派出所便民公开栏书写大字报的形式无故滋事;2016年4月上旬,李如英多次在清泉派出所门口以胸口挂大字报、下跪的形式无故滋事,经清泉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无效的违法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作出浠公(清)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如英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如英诉称,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原告将写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处警内容的纸牌挂在清泉派出所院门外的牌子上,原告站在对面的监控墙边,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下属清泉派出所的几名民警将原告拖抬上二楼,扣在窗上,直到下午清泉派出所的民警伪造了份笔录后强行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庇护黑社会人员打人,拒绝依法处理,相反拘留被侵害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拘留措施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非法拘留原告是违法侵犯原告人权;2、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侵权、伤害身体费用3600.00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原告李如英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浠公(清)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非法拘留原告;证据2、李如英的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原告书写的“申请停止继续拘留及复议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故意枉法办案,庇护黑社会打人,原告不服;证据4、浠公(清)自行决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枉法办案,庇护黑社会,处罚决定书上应该加盖公安局的公章,但却加盖的是派出所的公章;证据5、原告书写的“本次被非法拘留的体会”1份,拟证明被告庇护黑社会打人,拒绝依法拘留违法行为人,反而拘留被打的、被侵害人;证据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清泉派出所拘留原告是为了庇护浠公(清)自行决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涉黑人员打人;证据7、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拘留,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被告浠水县公安局辩称,从2016年4月上旬开始,原告李如英多次在浠水县清泉派出所门口以胸口挂大字报、下跪等形式无故滋事,经清泉派出所民警多次劝说无效。2016年4月13日,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又发现原告在该所门口以胸口挂大字报、在清泉派出所便民公开栏上书写大字报的形式无故滋事。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原告李如英寻衅滋事案。清泉派出所民警履行了调查询问、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拟作出处罚告知的行政程序,原告李如英拒绝回答办案民警的询问,亦拒绝在所有的笔录及告知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办案民警对全过程均录音、录像。清泉派出所民警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浠公(清)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如英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将原告送至浠水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被告作出的浠公(清)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浠水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浠公(清)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证据2、浠公(清)行受字〔2016〕290号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受案的情况;证据3、2016年4月13日对李如英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寻衅滋事的情况;证据4、对李如英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的程序;证据5、2016年4月13日对被调查人张清松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证据6、对张清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张清松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的程序;证据7、浠公(清)证保决字〔2016〕1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扣押李如英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关物品;证据8、2016年4月13日对李如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李如英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证据9、浠公(清)行拘回字〔2016〕23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拟证明李如英被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证据10、浠公(清)行拘通字〔2016〕23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已经通知原告所在单位;证据11、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证据12、李如英寻衅滋事案视听资料(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被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证据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证据14、原告李如英的户籍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李如英的身份情况。原告李如英认为被告浠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拘留原告的证据,是原告起诉的证据,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歪曲事实和法律的;认为证据2、3、4、5、6、7、8、9、10、12、13是伪造的;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如英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系原告当庭作为证据提交,违反举证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如英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5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4、6、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如英在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户籍室门口处便民公开栏上用毛笔书写“公安接警不出警呀!庇护黑员打人不依法处理呀!是勾结黑社会的证据呀!”的字样,并书写类似内容在纸牌上,挂在胸前,跪在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门口。当日上午8时30分,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立案受理原告李如英无故滋事一案。被告清泉派出所民警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后对原告及证人进行询问、证据保全、拟处罚告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浠公(清)行决字〔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以原告无故滋事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李如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如英在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询问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和依据、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过程中均不作任何陈述;在调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均不签字或捺印,办案民警对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附卷佐证。原告李如英亦未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栏签字,被告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注明:因李如英无家属在家,办案民警将李如英行政决定电话告知李如英所在学校分管老师陶飞,陶飞电话为139××××3747。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原告李如英送交浠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李如英对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侵犯原告人权;判令被告浠水县公安局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如英于201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到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用毛笔以在便民公开栏处书写标语,胸口挂纸牌,下跪方式寻衅滋事,其行为有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保全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如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浠水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原告李如英虽在上述过程中不作陈述,未在各种笔录及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或捺印,但被告对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不影响被告上述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浠水县公安局针对原告李如英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李如英要求被告浠水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身体损失36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