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骅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于2016年7月27日7时许,醉酒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十里堡路新天地小区路口,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mg/100ml。被告人彭×于2016年7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具有自首、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彤-2--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