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聂某某因怀疑黄某甲将其妻李某某带走,多次要求黄找李某某来交。2016年2月4日17时许,聂某某再次到黄某甲家中,二人为此事发生纠纷,黄某甲用一根木棒殴打聂某某的左腿,致聂某某左腓骨上段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聂某某与黄某甲系邻居。因聂某某之妻李某某离开聂,聂某某怀疑李某某被黄某甲带走。2016年2月4日17时许,聂某某来到黄某甲住宅,要黄把李某某找回,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黄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殴打聂某某,致聂某某左腓骨上段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黄某甲之父黄某乙主动赔偿聂某某医疗等损失人民币24600元,并得到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王某甲、黄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判协议、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持木棒打击聂家顺,致聂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