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眭月华、朱一善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眭月华,朱一善,眭煜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眭月华,女,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民,男,1940年6月26日生,汉族,柳州市铁路机电厂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权,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一善,女,192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一区*栋*单元***室,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文,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眭煜彬,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眭月华因与被上诉人朱一善、眭煜彬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眭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民、被上诉人朱一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文、被上诉人眭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子女对行动不便或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就需要子女对老人的生活起居,以居家赡养为主,义务人无法亲自照顾父母生活的可以自费请他人照顾老人。一、上诉人眭月华的公民权益(知情、发言权)决不让他人剥夺。二、被上诉人眭煜彬现有双重身份充当(原告)从中操纵朱一善状告于我。在庭审中朱一善代理律师提出的票据给法官,法官转给眭煜彬看,他根本不看,因为这些包括状纸都是他一手操办的。三、2011年lO月眭煜彬将朱一善从我家接走,他没有将老人接到他家赡养照顾尽义务,而是给老人自费租房子独居,生活自理,更没有顾请他人居家照顾老人,致使老人在2015年6月18日在自理生活中做饭摔伤住院,住院出院转院等,朱一善叫眭煜彬通知眭月华,眭煜彬根本没有通知,这是眭煜彬剥夺了眭月华的知情权和发言权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法官问眭煜彬打电话通知眭月华没有?给过老人钱没有?赡养过老人没有?眭煜彬回答都没有,在庭审笔录中有记录。眭月华认为老人摔伤住院是一起不负责任的、人为的责任事故,是眭煜彬一手造成,应负全部责任,应负责一切费用。朱一善要求我支付护理费没有道理。朱一善自1980年8月来我家居住,到搬走共计31年零2个月,她的衣食住行,眭月华都包完了,这算是眭月华尽了赡养义务,更没有发生过任何责任伤害事故,法官没有查清真相,不合理不公平。四、一审庭审后,法官问我愿不愿调解,我说愿意,但是不能庭外私下调解,必须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法官说可以,要求眭月华提交调解方案,眭月华于4月26日将方案提交法庭至今没有得到有效的调解结果。五、朱一善的退休养老金是多少,因由眭煜彬从中控制,眭月华不知道,眭月华曾多次提出老人的财务要公开管理,眭煜彬根本不理,眭煜彬经济霸占,行动上霸权,不了解老人的经济动态,眭月华无法履行赡养义务。老人真有困难可以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朱一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眭煜彬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眭煜彬同意一审判决。下面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一、朱一善是我的母亲,有94岁了,无法自理,在养老院住院的伙食费、住院费等都是我处理的,有收据;二、朱一善在一审判审理时有律师及一审法官询问,不存在眭煜彬操纵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明确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以子女知情为前提。眭月华有知情权,知道朱一善住在养老院,还商量接母亲到兴安县疗养,法律也有规定老人的意愿决定到哪个养老院住;四、转院是朱一善自己自愿的,朱一善也没有要眭煜彬通知任何人。朱一善被眭月华赶出来3年半,眭月华都不知道母亲在哪。后朱一善打电话给眭月华时,眭月华第一句话就是问朱一善电话是谁打来的,如果是眭煜彬打的就不接;五、眭月华称其要求眭煜彬公布朱一善的财产,眭煜彬不予理睬不是事实,事实是眭月华并没有让眭煜彬公布财产,而且眭煜彬无权公布朱一善的财产。朱一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眭月华、眭煜彬向朱一善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广西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720元(白天护理费15120元+夜间护理费12600元),眭月华、眭煜彬各承担13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眭月华、眭煜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一善是眭月华、眭煜彬的母亲。朱一善因在家中摔伤,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3日转入荣军医院继续治疗至今。2015年7月31日,朱一善以眭月华、眭煜彬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眭月华、眭煜彬共同承担朱一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720元。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眭月华向朱一善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荣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160元;眭煜彬向朱一善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荣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160元。2015年12月31日,荣军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朱一善病情诊断结果为:1.××;2.腰椎间盘突出症;3.慢性胃炎;4.左肱骨骨折畸形愈合;5.老年骨质疏松症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骨关节脱位、骨质疏松症。医院的处理意见为:病人病情需要住院诊疗,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护工进行护(夜间需特护)。另查明,朱一善从2015年7月13日入住荣军医院至今,聘请了荣军医院护理员黄秋凤在夜间对其进行护理,费用为每晚50元。2016年3月8日,朱一善主张眭月华、眭煜彬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眭煜彬、眭月华作为子女,未向母亲朱一善支付过赡养费(包括护理费)。眭月华表示朱一善的住院情况和护理费自己并不清楚,且朱一善聘请护工未与其商量,不同意朱一善诉讼请求。眭煜彬对朱一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朱一善现已94岁,年老体弱且无劳动能力,又因摔伤住院治疗,且根据医嘱需要专人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眭煜彬、眭月华作为朱一善的子女,应当依法对朱一善履行赡养义务,但朱一善、眭月华、眭煜彬均当庭表示未向朱一善支付过赡养费,亦无证据显示眭月华、眭煜彬在朱一善住院期间曾亲自对朱一善进行过看护,故眭月华、眭煜彬应当向朱一善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眭月华辩称,其对朱一善住院、转院、聘请护工的事情并不知情,朱一善也没有与之沟通,所以不应承担护理费用,该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该义务的履行应以子女知情为前提条件,因此,眭月华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朱一善主张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计支出27720元(白天护理费15120元+夜间护理费12600元),有荣军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黄秋凤出具的收据为凭,因此,对朱一善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眭月华、眭煜彬作为朱一善的子女,应当各自负担前述护理费的50%,即眭月华、眭煜彬应当各自向朱一善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荣军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13860元(2772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眭月华向朱一善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广西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860元。二、眭煜彬向朱一善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广西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38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朱一善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眭月华、眭煜彬各负担25元并迳付朱一善。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一、朱一善于1999年7月17日书写的遗嘱,拟证明朱一善从1980年在眭月华家居住,费用都是眭月华负担。二、朱一善侄子朱长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一善在肿瘤医院住院时侄子侄女曾经来看她时给过一个红包,但是红包当时已经退回去了,眭月华没有拿这个红包。被上诉人朱一善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现在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赡养义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眭煜彬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眭煜彬不知道朱一善写遗嘱这回事,而且这份不应该叫遗嘱,朱一善还健在,还可以更改。对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是眭月华拿走了朱长安给的红包。被上诉人朱一善、眭煜彬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审遗漏查明朱一善摔伤的原因,是眭煜彬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朱一善、眭煜彬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朱一善诉请的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上诉人眭月华与被上诉人朱一善、眭煜彬均认可被上诉人朱一善系在自己家中摔伤,上诉人认为系眭煜彬让朱一善独居,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的摔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眭煜彬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朱一善摔伤,且眭月华、眭煜彬均系朱一善的子女,对老人均有照顾赡养的义务,并非仅系某一个子女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上诉人提出因眭煜彬对朱一善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朱一善摔伤以及朱一善有退休金亦可以支付其护理费用,因此不应由上诉人眭月华承担护理费用,被上诉人眭煜彬称被上诉人朱一善的退休金每月3000元,已用于其生活的日常开销以及住院的医疗费用,不足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上述分歧,因上诉人眭月华并无证据证实朱一善系因被上诉人眭煜彬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摔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上诉人眭月华、被上诉人眭煜彬作为被上诉人朱一善的子女,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朱一善履行赡养义务,该义务并非只是其中某个子女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一善现已94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因摔伤住院治疗,根据医嘱需要专人护理,被上诉人朱一善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期间共支出27720元护理费,该护理费数额较大,退休金支付了日常开销及医疗费用外并不足以支付护理费用,故被上诉人眭煜彬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眭月华、眭煜彬在朱一善住院期间并未亲自对朱一善进行过看护亦未向朱一善支付赡养费,故一审判决眭月华、眭煜彬分别承担朱一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眭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