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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与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叶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叶泽荣,陈银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潮安大道旁,注册号列(分)445121000019534。负责人:陈明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庄陇管理区(关下片),注册号列445121000012882。法定代表人:叶泽荣。被告:叶泽荣,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列440520197401024537。被告:陈银笋,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列44052019731117456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与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叶泽荣(下称第二被告)、陈银笋(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生、曾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叶泽荣、陈银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348.9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计付复利);2.第一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第一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土地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第1000003342X、1000003343X、1000003344X号]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受偿责任;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列4401012014001325X7,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列4410062014001117X0号、4410062014001117X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第一被告自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约定上述借款以第一被告自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土地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第1000003342X、1000003343X、1000003344X号]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事实经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潮州市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设定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列安他项(2014)第0173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392X号。同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520140005821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112%,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到期后,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列44010220150001057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11日到期,借款金额仍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175%,直至借款到期日。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仅付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16782.84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贷款利息逾期未还,本金至今也未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逾期2期,逾期利息人民币206348.97元。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6348.97元。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叶泽荣、陈银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和12月3日,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和抵押承诺书,同意将自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同意将自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土地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第1000003342X、1000003343X、1000003344X号],作为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抵押物,并声明抵押物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不存在向他人出租、拖欠税款、拖欠转让金等情况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列44010120140013257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100520140005821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日,第一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列44100620140011170X号和44100620140011171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第一被告自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约定上述借款以第一被告自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土地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第1000003342X、1000003343X、1000003344X号]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物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潮州市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定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列安他项(2014)第0173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392X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112%,用途为购原材料。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编号列44010220150001057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175%,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约定原借款由保证人担保,保证人继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该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后第一被告仅付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16782.84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贷款利息逾期未还,本金也未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348.97元。原告遂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第一被告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第一被告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3X号],限额人民币160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列潮安字××号),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列潮安字××号),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列潮安字××号),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第一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土地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第1000003342X、1000003343X、1000003344X号]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承担优先受偿责任,经审查,第一被告对上述土地、房产自愿出具抵押声明,并在抵押合同予以载明确认,原、被告亦到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上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明确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348.9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计付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对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蕉山桥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地产[土地证号列安国用(2014)第特242**号,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安第1000003342X、1000003343X、1000003344X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泽荣、陈银笋对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8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广东公泰物资有限公司、叶泽荣、陈银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许志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楷曼附: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为20000000元,并于合同到期需展期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属抵押清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4份,证明第一被告将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提供抵押,并经登记的事实。6.抵押承诺书、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第一被告同意将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作抵押,并声明抵押物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不存在向他人出租、拖欠税款、拖欠转让金等情况的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贷款明细表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二、三被告无提交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