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万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元坝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元坝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军,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元坝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拣银岩社区。负责人田中辉,校长。委托代理人关纬朝,男,生于1983年3月19日,该校职员。上诉人万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元坝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水电元坝驾校)驾驶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军、被上诉人水电元坝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关纬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水电五局元坝驾校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是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B2、C1、C2)。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军在被告处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习准驾车型为B2,培训费用总额为8682元(其中含代收570元考试费)。被告代广元市车辆管理所向万军收取考试费、补考费780元。原告万军向考场交纳适应场地费790元。原告万军参加培训后,2015年5月5日预约通过了科目一(理论考试)的考试,2015年8月14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20日、12月25日分五次预约参加了科目二(场内驾驶考试)的考试,但均未合格。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实行培训、考试相分离的办法,即培训由相应具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负责,考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驾驶培训学校,按照教学大纲实施了教学活动,考试现场实行的是GPS智能系统,自动上传考试数据,被告工作人员是无法进入考场的,更无法操纵考试结果。原告万军五次预约参加了科目二的考试,但均未合格,其后果应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万军负担。万军上诉请求:1、退还2015年4月16日收取现金9252元;2、退还收取补考费260元;3、退还2015年12月25日收取费用520元;4、退还熟悉场地费790元,由教练员刷卡费300元,赔偿经济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22元;5、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主要理由:原告在被告拣银岩训练场地训练了大概3天时间,被告一直没去练习,教练员何友勇收取300元刷卡费,帮助原告刷卡至学时刷完。考试是自主约考,考了几次驾校人员说没有考及格,5次机会作废,重新缴费考试。原告不同意,被告方给原告一本书上标明一费包干制8682元整。原告考试,考场人员故意操纵结果制造混乱,原告要求看录像,考试人员为什么不同意原告看考试结果,有一次原告桩考倒车入库,没有压线,没有碰杆,安全员为什么要原告把车开出来,他说没有开始考试,浪费原告考试次数,考试成绩单上原告不及格的有些与事实不符,每次考试可以考二次机会他们想达到斗争目的,导致原告科目二五次不及格作废。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合同书上的金额已涂改,考试成绩单已更换,为什么要拿熟悉场地、刷卡费,原告要求教练员何友勇当庭询问,驾校人员没有去考场谁拿的考试成绩单呢?原告科目三没有开始考,已交熟悉场地费790元,科目三费用处已退还500元,损失290元。对原判决第三段、第四段培训合同有异议,所有费用都与驾校有关、刷卡费找教练员当庭询问。原告有D照是增驾,应该减免费用。被告昭化区驾校不能办理B2驾照为什么收取原告B2费用。原告没有在昭化区接受培训自主约考,培训费用总额为8682元(570元不包含在内)场内驾驶考试不及格,原告要求当庭看录像。原告1995年办理有B照,由车管所收回,原告是自主约考,并没有在水电五局经过培训,原告身体有病,不能驾驶车辆,请求判被告退还培训费。被上诉人水电元坝驾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法的,收费是9252元,报名费8682元,代收570元的考试费,我们是严格按照规定实施教学的。2.代收的补考费、实习场地费790元等都不是我们收取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也是有的。3.刷卡费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教练也没有收取这个费用。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驾校一直是教考分离,按照国家驾校相关规定培训和考试。考试的时侯,驾校的职员是无法进入考场的,我们无法操纵上诉人的考试结果。考场人员做作弊,找公安,考试录像应当是上诉人个人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批准,才能查看录像。5.考试没通过可预约补考,但每次预约间隔时间至少是10天,考试只能补考五次,如果五次不合格,所有考试科目均作废。合同是C1的合同,上诉人申请B2,将C1金额改成B2,收费与收据上金额一致的是8682元。考试成绩单是车管所打印的,我们是换不到成绩单。庭审中,上诉人万军提交取款凭证和残疾人证,拟证明取款9300元报名时向水电元坝驾校交了9252元而不是8682元;残疾人证证明自己肢体残疾为三级,不符合报考条件,应当退还培训费。被上诉人水电元坝驾校质证认为,取款凭证真实虽不能证明所取钱交到我校,但收据上载明报名时收到9252元,用不着证明。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的体检证明是合格的,有问题找医院。被上诉人水电元坝驾校提交了万军《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拟证明万军报考是符合条件的。上诉人万军质证认为,是自己的体检表,但医院没有做查血等项目就体检过关了。本院认证认为,取款凭证、残疾人证及体检表在一审中未提交,二审中提交,属于新的证据。取款凭证真实,予以认定。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联,体检表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万军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体检取得证明,该证明中申请人如实申告疾病项中记载不具有不能驾驶的相关疾病,医疗机构体检项包括身高、视力、红绿色盲、听力、躯干颈部和肢体。当天,万军作为乙方与驾校作为甲方签订《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合同第一条订立合同的条件约定“乙方承诺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申请人的年龄、身体、精神等条件,并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负责”;第四条约定培训费用为8682元,金额大小写均有涂改。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现甲方及其教练员、管理人员在学时计时中有作假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或者向行业管理部门投诉。配合甲方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学员IC卡,不将学员IC卡交给甲方及其教练员、管理人员保管。同时,水电元坝驾校出具收据载明代收570元考试费,大写收费捌仟陆佰捌拾贰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军认为自己是残疾人不能驾驶车辆,要求退费,但其在体检时并未如实申告自己具有残疾情况,取得了体检合格证,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万军承诺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还是诚实信用原则来说,万军违反了诚实守信的义务,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水电元坝驾校对合同的签订条件没有过错。从万军与水电元坝驾校签订培训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培训费为8682元,合同中对培训费虽有涂改痕迹,但与收据载明的金额一致,另外570元属于代收考试费,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军认为其有D证属于增驾,应该减免费用,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增驾减免费用的约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万军上诉称其在水电元坝驾校只学了3天时间,其余学时因付给教练300元代刷学时卡,没有接受培训,仅有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驾驶培训考试大纲规定内容和学时培训,如因学时作假行为,学员可举报纠正,学员作假其后果应由违约者自己承担。万军所称自己与教员学时作假应退费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万军缴纳培训费8682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培训服务支付的费用,并有义务配合培训安排。万军在没有通过考试和第一、二次补考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加强培训提高驾驶技能,但由于其在预约补考的较长期限内自述没有参加训练,导致五次考试不合格,属于自身原因,水电元坝驾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退还培训费责任。对于考试费570元,补考费260元和520元是水电元坝驾校代收费,符合驾驶资格考试规定。万军所称790元场地熟练费,属于合同外场地适应性训练。由于该场地不属于水电元坝驾校,也未代收,由万军个人向相关单位交纳场地使用费与被上诉人无关。考试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现场实行是GPS智能系统,考场人员不能操控,万军五次预约参加科目二考试均未合格,有自动生成的考试成绩单及视频照片为证。因此,万军由于自身原因未能通过考试不能取得驾驶资格证书,请求退还培训费和代收费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培训费中不含代收570元考试费,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