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雅致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睡康宁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808号原告雅致公司(LLADRÓ,S.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巴伦西亚省)特伯尼·布兰克市拉多区阿波里亚路。法定代表人比阿特丽斯·加西亚·卢瓦拉,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佛山市睡康宁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开发区同福路。法定代表人刘润坤,董事长。原告���致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241号关于第1188818号“喜康Suk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佛山市睡康宁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睡康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睡康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睡康宁公司第1188818号“喜康Suk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睡康宁公司提交了销售订单及对应的公证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枕芯、单件床上用品、被商品上进行了销售,同时结合睡康宁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纺织商会、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丽人香舍床上用品店、四会市城中区佳伴床上用品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睡康宁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尽管销售订单及证明中个别商标的表述与诉争商标存在些许差异,但结合其使用商品及一般商业活动中对商标的习惯表述等情况,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中的商标为诉争商标。鉴于诉争商标使用的枕芯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床单、枕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在枕芯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可以及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其余商品。因此,睡康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所述,依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雅致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国际分类第24类的第2401、2406、2407三个类似群组,而第三人睡康宁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第2406类似群组的商品,被告据此维持了诉争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符合其一贯的审理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二、第三人睡康宁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纺织商会及相关销售商出具的证明、部分销售订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存疑,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撤销复审阶段调取第三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有关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供原告质证,导致原告无法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作出全面判断,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行政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睡康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图样见附图)由睡康宁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8年7��日核准其注册,注册号为1188818,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4类床单、蚊帐、鸭绒被、褥面、枕套、丝绵被、子母被、毛巾布、门帘、家具罩(可更换的),商品类似群组为第2401、2406、2407群组,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7月6日。2013年2月26日,雅致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2014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201301551”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301551号决定),认为睡康宁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睡康宁公司不服撤201301551号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睡康宁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一家以生产经营床上用品为主业的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诉争商标自2008年以来在床单等商品上进行了实���使用,市场上知名度较高。因此诉争商标不应当被撤销。复审期间睡康宁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佛山市顺德区纺织商会出具的证明;2、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丽人香舍床上用品店出具的证明;3、四会市城中区佳伴床上用品店出具的证明;4、诉争商标商品的订单及对应的经公证的销售发票。2015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雅致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商标档案;2、睡康宁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证据;3、答辩通知书;4、证据交换意见书。雅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睡康宁公司网站截图;2、睡康宁公司商标信息列表;3、百度搜索结果;4、睡康宁公司天猫旗舰店页面的打印页。雅致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真实,三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订单的商品是超柔绒毯,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符。销售单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被采信,睡康宁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睡康宁公司针对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认可。睡康宁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诉讼阶段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商标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审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处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法律适用问题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判断是否进行了使用,要结合商标权人的的主观意志、使用行为与使用的持续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睡康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就本案的证据看,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纺织商协会、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丽人香舍床上用品店和四会市城中区佳伴床上用品店出具的证明。其中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丽人香舍床上用品店证明写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丽人香舍床上用品店是一家销售睡康宁床上用品的经销店,自2011年以来��直在销售佛山市睡康宁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喜康+图形商标的床单、蚊帐等床上用品,特此证明”。四会市城中区佳伴床上用品店均为床上用品销售店的证明写有,“本四会市城中区佳伴床上用品店是一家销售睡康宁床上用品的经销店。自2010年以来,本店每年都销售佛山市睡康宁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喜康SUKONG及图商标的床单、枕套等喜康系列床上用品,特此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作为经销店不提供销售的票据与合同,仅以证明的方式证明其对相关商品进行销售和使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次,关于睡康宁公司提供的显示其与佛山市顺德区珈德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与增值税发票,因该销售订单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商品销售数量等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作为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证据采信。关于睡康宁公司提供的显示其与广东乐从钢铁世界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与增值税发票,因睡康宁公司在复审阶段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该销售订单的原件,且该销售订单并未经过证明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而睡康宁公司仅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在雅致公司对该销售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认为,故仅凭该销售订单与增值税发票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了较为连续稳定的商业使用,而不是零星的、偶然的使用。而根据本案证据,即使睡康宁公司与广东乐从钢铁世界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与增值税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其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至于睡康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雅致公司有关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因此,睡康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枕芯等商品上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雅致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30241号关于第1188818号“喜康Suk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睡康宁公司针对第1188818号“喜康Sukong及图”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致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睡康宁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军陪 审 员 阮唯实陪 审 员 蒋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孟 斌书 记 员 魏傲雪商标附图:(诉争商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