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富波与李富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波,李富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波,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彬,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黑龙江省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富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富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被上诉人李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富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富波与李富彬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富波的前妻俞淑敏与李富彬签订的卖房协议,该房屋是李富波的婚前财产,俞淑敏没有处分权。2.李富波与李富彬的妻子孙玉艳签订的协议不是出卖诉争房屋。3.签订买卖协议时,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政府和兴隆镇大团村委会的负责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4.李富彬没有交付购房款,李富波也没有将诉争房屋交给李富彬使用。被上诉人李富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富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富波协助李富彬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0日,李富彬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富波名下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团村、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6156**号、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处。当日,李富彬与案外人俞淑敏(常用名为俞淑梅)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内容:“甲方李富波卖给乙方李富彬一栋8×11=8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子一栋,价格肆万玖仟元整一次付清......”。2009年10月1日,李富波与案外人孙玉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李富波将一栋8×10米砖房卖给乙方孙玉艳,价格伍万元。双方同意......”。2009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后,李富彬向李富波支付购房款49000元,余1000元抵顶李富波拖欠李富彬的借款。李富彬与孙玉艳系夫妻关系,李富波与俞淑敏系夫妻关系。李富彬向李富波购买上述房屋后,李富波将此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李富彬,李富彬使用此房屋至今。李富波于2015年11月6日补办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富彬与李富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李富彬要求李富波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富波抗辩称其妻子俞淑敏与李富彬签订卖房协议无效,但在庭审中,李富波自认签完协议后两三天其就知道卖房的事,其当时同意将房子卖给李富彬,且李富彬举证的李富波与李富彬妻子孙玉艳签订的协议、李富彬与李富波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李富彬将购房款交付给李富波,李富波将房屋交付给李富彬,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李富彬与李富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富彬向李富波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富波至今未协助李富彬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富波协助李富彬办理现登记在李富波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团村、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房屋一处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李富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富波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一、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村委会与镇政府就争议房屋给李富波出具的补办房产证介绍信,说明村委会与镇政府知道李富波的产权证丢失,但十天之后又给李富彬出具了该房屋已经买卖并使用是不正确的。因村委会书记没有参与房屋买卖过程,所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清。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李富彬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不了李富波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富波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富波虽称俞淑梅并非俞淑敏的常用名,但认定该俞淑梅三个字确系俞淑敏所签。李富波认可与俞淑敏系夫妻关系,称其二人已离婚,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二人的婚姻状况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李富波虽称其与李富彬之妻孙玉艳签订的协议书指向的标的系羊圈,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系砖房。李富彬以4.9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富波的房屋后,再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所属院中的羊圈与常理不符。且李富波与李富彬之母朱桂芬已经出庭证实李富波之妻俞淑敏将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富彬,并已交付购房款。其二人之母亲与二人亲缘关系相同,故可对其母亲朱桂芬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俞淑敏与李富彬签订的买卖协议与孙艳芬与李富波签订的买卖协议指向的房屋面积和价款虽有不同,但相差较少,且李富波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还有另外的80平方米的房屋,故本院确认该两份协议所指向的标的为同一房屋。李富波认可其收到5万元购房款并将房屋交给李富彬之妻孙玉艳,故李富波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富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李富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张继凯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秀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