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创坤抢劫罪2016刑初20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0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籍贯广东省惠来县,住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安路26号云安路公交车站,伸手抢得途经该处的邓某手中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并以拖曳的方式抢取邓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61元),同时将邓某倒在地进行拖行,致使其双腿受伤,后因邓反抗而未能抢得手提包。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629元;邓某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属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黄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其系抢夺,用力挣脱被害人时将其带倒。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黄某拉被害人包时并未使用暴力,只有强行拉包行为,而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且在眼见无法得手时主动放开了手提包;本案确实存在被告人抢夺时强行拉拽的情节,并致被害人腿部擦伤,但并不足以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本案案发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综上,请求合议庭对黄某定抢夺罪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安路26号云安路公交车站,伸手抢得途经该处的邓某手中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并以拖曳的方式抢取邓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61元),同时将邓某倒在地进行拖行,致使其双腿受伤,后因邓反抗而未能抢得手提包。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629元;邓某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伤痕照片,被抢财物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抢被害人的挂包时,被害人不给并拉住包,其就用力拉挂包,把被害人拉倒在地,被害人还是拉住她的包不让其抢走,其继续拉,看见被害人的脚流血了,后来才松手跑了;被害人陈述其在包被抢时,被拉拽摔倒在地上,其拼命用手拉住包,被告人拉拽包并把摔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拖着走,被害人膝盖擦伤,后有路人经过,被告人才逃跑;伤痕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摔倒在地仍将其拖拽前行并致被害人双腿受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同时针对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