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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野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野,无业。委托��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住所地淮安市大治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以下简称清河公安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张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被上诉人清河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野一审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1460元/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五险一金。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20元;2、支付从2004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87648元;3、支付从2012年至2015年的补发工资9720元;4、支付从2013年至2015年的高温费3200元;5、补缴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的五险一金。被告清河公安分局一审辩称:1、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原告与淮安市清河区治安巡逻防控大队(以下简称巡防大队)签订劳动合同,具体从事反扒窃工作,合同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的五险一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巡防大队(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淮安市清河区范围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辅警工作;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乙方的主要职责是:城区的治安巡逻防范,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突发事件处置,参与区综合执法和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甲方每月发放工资;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起,巡防大队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淮安市清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河编发(2005)11号文件,载明:区治安巡逻防控大队为副科级建制,隶属区政府,委托区公安分局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城区的治安巡逻防范,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突发事件处置,参与区综合执法和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区委、区政府交办的临时性任务。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本案被申请人与本委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460元;原告对此不表异议。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相���权利,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2008年1月,原告与巡防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大队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保险费用等,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野负担。张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上诉人于2004年4月为其驾驶员,原审却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属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巡防大队系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与清河区人民政府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就此在原审仅提交了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其与原件一致,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是无效的,法院应不予采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清河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清河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苏08民他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野诉被告巡防大队、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淮安市清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河编发(2005)11号文件原件。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向法院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巡防大队属于清河公安分局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该份文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的、无效的文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陈述:2004年-2007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与巡防大队签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因为2007年后还在清河公安分局上班,所以没有就相关劳动权益向其提出主张。上诉人从2004年在清河公安分局刑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到2011年该大队领导安排上诉人去巡防大队从事反扒工作。2004年到2007年工资是刑警大队发放的,2008年起是巡防大队发放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也不需要证据证明河编发(2005)11号文件被有权机构确认为无效及巡防大队是清河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2004年到2015年期间,上诉人并非在同一岗位工作。其从2004年到2007年底在刑警大队作驾驶员,从2008年后在巡防大队从事反扒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2007年之前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劳动权益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权益,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巡防大队于2008年起订立劳动合同,由巡防大队对其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巡防大队系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淮安市清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了巡防大队并非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因而上诉人系与巡防大队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之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劳动者权益,因双方于2008年起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已逾8年,其间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该主张,其现提出主张,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而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由上诉人张野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