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韩国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韩国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97号原告王晓辉,女,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辽市。被告韩国学,男,3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晓辉与被告韩国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辉到庭,被告韩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辉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通辽市承包彩砖的工程,租赁我铲车等设备。2013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设备款75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现金为我出具欠款手续一份。此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计75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韩国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工票”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设备未能给付原告租金,而为原告出具“工票”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学偿还原告王晓辉欠款合计7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韩国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